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4-司家聲-11-20250117-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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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阮OO(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馮OO 法定代理人 馮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馮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述判決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加計自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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