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V-114-司家聲-15-20250206-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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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745元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22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489,400元(計算式:20,745元×12月×10年=2,489,400元),按家事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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