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NDV-114-司家聲-17-202501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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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魏雅晴 代 理 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80,70 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