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4-司家聲-6-2025030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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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葉雅慧 相 對 人 李光斌 李承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光斌、李承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光斌、李承漢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李正豐與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歷審受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在案,而聲請人就本案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是聲請人自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三審律師酬金,爰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李正豐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李正豐承受法律扶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5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70號民事判定,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予李正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二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且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預付酬金領款單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扶助李正豐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是相對人李光斌、李承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