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4-司家親聲-1-20250304-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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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A01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之父親,未成年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及座落其上同段623、62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與聲請人兄辛武岡分別共有,聲請人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由伊代為管理,以防止關係人辛武岡出售系爭房地,為此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事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6條、1087條、第1088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之保護未成年人權利之規定, 應不可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 上開保護之規定將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 相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 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時陳稱,聲請人母親辛蔡蓮蓮過世時,因聲請人經商失敗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辛蔡蓮蓮遺產由關係人辛武岡及聲請人之四名姊妹繼承後,四名姊妹並將系房地贈與予未成年人A01。系爭房地原應係由聲請人繼承,礙於無法登記(對外積欠債務),暫時登記予未成年人A01名下,聲請人並不瞭解信託之法律意義,聲請人僅擔心系爭房地遭共有人處分,聲請人係從新聞報導知悉上開資訊後始行提出本件聲請;另稱聲請人在世時不會出售系爭房地,為保護未成年人及保全祖產遺留予下一代,故欲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聲請人管理、處分等語;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聲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A01、信託期間:自114年1月2日起至129年1月1日止」等語,亦有本院114年2月6日調查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函附之114年普跨(東南永康)字第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信託登記內容以觀,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查,系爭房地係未成年人因贈與而取得,屬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就此財產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尚不得加以處分;而聲請人所謂不變賣系爭房地或將財產遺留予後代子孫云云,尚難逕認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件顯無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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