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4-司拍-12-20250123-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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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耀仁 相 對 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共同抵押權準用之。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故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數人共有抵押權時,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冠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與第三人謝方欽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21年11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2月23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1,500,000元,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已獲共同抵押權人鄭方欽   同意且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05-8 46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19 33 全部 003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19-1 2 全部 004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20 23.96 10000分之1773 005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20-1 0.04 10000分之1773 聲請人債權額比例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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