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拍-28-20250331-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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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國益 債 務 人 加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吳秀淑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將原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13年8月間,第三人吳秀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復於同年12月2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600,000元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3,94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惟屆期提示竟未獲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開元段 11-5 73.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範圍 001 67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38.20 38.20 76.40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