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4-司監宣-5-20250226-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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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林德泉 關 係 人 池彩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池彩韻(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池彩韻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林周秀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池彩韻為相對人之堂嫂,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池彩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人林德泉之特別代理人池彩韻,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池彩韻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受監護人林德泉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