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V-114-司票-140-2025031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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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歐松憲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於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歐松憲暨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業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則相對人歐松憲已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歐松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至於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料,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亦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綜上,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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