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4-司票-164-2025011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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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洪志弦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聖超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該本票之執 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 明。若本票執票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 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 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裁定之本票,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4月29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則本件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