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V-114-司票-2-202501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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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聖超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受讓該本票 債權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若本票之受讓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業經第三人即原執 票人洪志弦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4月29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於受讓該本票債權後,即得以本票債權繼受人之地位,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則本件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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