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4-司票-228-20250218-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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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吳家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榮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並未載明相對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而相對人於本票上所記載者,又非符合編碼邏輯之   有效身分證統編號,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發函通知聲 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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