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V-114-司票-316-2025020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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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莊智超 相 對 人 潘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如附表㈡所示本票一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查聲請人聲請之本票2紙,其中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地記載為屏東縣恆春鎮。是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㈠: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28日 6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CH590202 附表㈡: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2 111年12月19日 30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CH590201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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