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4-司票-377-20250305-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廖壬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美珠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輔助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蘇美珠早於107年1月8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人,選定第三人王信利為輔助人,而於同年2月12日登記在案,有卷附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嗣後簽發票據之單獨行為,因本票上無輔助人允許之記載意旨而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