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4-司票-394-2025021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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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吳明家 相 對 人 MUHAMMAD RESA(樂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為:桃園市○○區○○○路0號(1、3樓),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6日 49,495元 11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