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4-司票-43-2025011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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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傑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條)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之日期記載經改寫,但是改寫處 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仍應依改寫前之記載認定本票發票日,惟改寫前發票日之日期,又因塗改且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是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本票當然無效。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本票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經改寫為113年7月8日,惟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之日期無法辨識 6,650,000元 未記載 TH576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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