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司票-462-2025022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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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陳貞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薛臣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附表所示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本件5紙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各為何日,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表示於113年12月10日發文存證信函催告全部借款本票最後還款到期日,催告發函到期日視為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由提示之日起算。可證聲請人僅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4日 200,000元 111年9月4日 CH0000000 002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1日 CH0000000 003 111年7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9月13日 CH0000000 004 111年6月11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1日 CH0000000 005 111年3月4日 1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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