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司票-611-2025022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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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永騰銲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芷涵即丞捷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通訊軟體及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附表所示本票2紙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 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內亦未載明提示日。為此,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本件2紙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固具狀表示係以通訊軟體對話方式先後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附表所示編號001、002本票,嗣再於114年2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並主張利息起算日由提示日起算。依前開內容可證本件聲請人因僅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2日 250,000元 113年12月28日 CH577660 002 113年1月12日 250,000元 114年1月28日 CH577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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