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司票-661-2025022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黃癸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姮嬡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姮嬡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陳明提示日為114年12月1 0日,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上開提示日顯未屆至。故聲請人既未持本票向相對人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