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V-114-司票-821-2025032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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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方惠娟 相 對 人 呂富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 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惟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如文字難以辨識而號碼已足明確記載,本票仍屬有效。又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 三、經查:附表編號003所示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 載,文字部分記載為「壹拾萬圓整」,而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0000000」,依前揭法律規定,票面金額即應以文字記載即新臺幣100,000元為準。又附表編號005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上開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97年6月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3 002 95年3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2 003 95年9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4 004 96年6月4日 300,000元 96年6月4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9 005 95年3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3 006 96年3月1日 100,000元 96年3月1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6 007 96年3月17日 100,000元 96年3月17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7 008 95年12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5 009 97年3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2 010 97年3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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