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4-司票-849-2025031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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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劉宏毅 相 對 人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00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關於「月」之記載經改寫為「1月」,因改寫處無原記載人之簽名,依前開規定,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仍能辨識改寫前為「3月」,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效力不生影響,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該本票之發票日為改寫前之日期即113年3月30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2月28日 CH576078 002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3月31日 CH576079 003 113年3月30日 (月份有更改,因改寫處未簽名,以改寫前之記載為準) 25,000元 113年4月30日 CH576080 004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5月31日 CH576081 005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6月30日 CH576082 006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7月31日 CH576083 007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576084 008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9月30日 CH576085 009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10月31日 CH576086 010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11月30日 CH576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