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票-891-2025033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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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侯德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哲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原持本票正本三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院驗畢退還本票正本三紙,同時將聲請人所持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之該紙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之聲請,以114年1月4日113年度票字第4168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件受理在案,有該院記載(經聲請人本人簽名)、移轉管轄裁定附卷可參。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足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應提出本票正本等件,前開通知乃於同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詎料,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