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司繼-105-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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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明志 代 理 人 陳宇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生元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昭和9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本院柳營簡易庭補正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吳生元於昭和9年8月10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吳燕(民國52年10月3日死亡)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臺南○○○○○○○○民國114年1月14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40000228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稽,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吳生元死亡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吳燕繼承被繼承人吳生元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吳生元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吳生元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