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繼-107-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郭佳芃 郭佳濃 郭佳鈞 林依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佳濃 林建成 聲 請 人 林信普 林信興 林鉑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興 王思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芳月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妹謝孟芳、謝櫻子之子女及孫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郭佳芃、郭佳濃、郭佳鈞、林依嬋為被繼承之 妹謝孟芳之女及孫女,聲請人林信普、林信興、林鉑沃為被繼承人之妹謝櫻子之子及孫子,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芳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郭佳芃、林依嬋、郭佳濃、郭佳鈞、林信普、林鉑沃、林信興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郭佳芃、林依嬋、郭佳濃、郭佳鈞、林信普、林鉑沃、林信興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