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4-司繼-1182-202503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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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吳崑煌 蘇崑庭 吳崑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崑煌、蘇崑庭、吳崑鐘三人為 被繼承人吳麗華(下稱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 等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聲請人三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母親蘇有明於被繼承人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時仍尚存,且經查明關係人蘇有明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故關係人蘇有明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請人三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後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三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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