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4-司繼-119-202502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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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玥希 法定代理人 李其昱 劉虹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李月華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李月華係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 女劉政宏、劉政輝、劉雅清、劉雅靜、其孫子女劉虹渝、劉虹恩、劉光憲、劉中暘、雷嘉年、雷敏琦及曾孫子女雷曜丞、雷崴、雷洋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並經本院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劉玥希為被繼承人次子劉政輝之孫,即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已受胎,參諸首揭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以,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劉李月華之繼承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遲應自其出生時即113年9月20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惟聲明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顯已逾期,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