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繼-152-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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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之胞兄杜利津積欠聲請人債 務,而被繼承人胞兄與被繼承人及第三人杜鄭連女、杜秀玉公同共有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死亡,經聲請人代位請求分割,惟其中之一繼承人杜穆妮為印尼籍,因印尼與本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依據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故繼承人無法行使繼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按照108年度南簡字 第第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以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杜穆妮外,尚有我國籍之繼承人杜沂辰(即被繼承人之孫)繼承,故本案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均無法行使權利之情形,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112年度第10號提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9號等裁判意旨,均可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前開准許利害關係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係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與我國非平等互惠國家之繼承人一人單獨繼承,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然本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印尼配偶杜穆妮外,尚有其孫杜沂辰,自不生類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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