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4-司繼-17-202501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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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俊盈 關 係 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家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東諺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11臺檢證字第16516號)為被 繼承人林家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家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家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墊付喪葬費用計新台幣525,760元,惟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15號拋棄繼承通知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81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審酌吳東諺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並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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