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4-司繼-20-202502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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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監護人) 聲 請 人 陳00(受監護宣告) 陳謝美莉 陳姵媗 陳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雅惠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陳謝美莉為其 母,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足堪採信。惟查,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係由聲請人之妹陳姵媗於113年7月23日申請登記辦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憑。本院遂於114年1月6日及2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說明是「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陳雅惠已死亡之事實,並定於114年2月17日請聲請人陳謝美莉、陳00、陳世昌、陳姵媗、陳雅芬五位到院進行調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惟迄今未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為提出說明,亦未於調查期日到院。從而,聲請人陳謝美莉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陳00、陳世昌、陳姵媗、陳雅芬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分別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陳謝美莉)因逾法定聲明拋棄繼承期間經本件裁定駁回,故陳謝美莉仍為合法之繼承人。聲請人陳世鴻、陳世昌、陳姵媗、陳雅芬既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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