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4-司繼-213-202502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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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吳彩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紀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 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已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0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是如欲拋棄繼承,依我國民法規定,仍須受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之限制。本院遂於114年2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4年度司繼字第213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是「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補正通知後,具狀表示「在2024年9月16日接到張紀光前妻通知,知悉張紀光於9月16日死亡」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2月8日家事補正狀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