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4-司繼-274-202502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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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阿燕於民國(下同)112 年4月1日由聲請人提供緊急安置服務於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於113年4月1日自費入住宜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接受收容照顧,惟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來足及陳東華出面領回被繼承人之遺物,惟繼承人迄今未出面領回,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遺物清單、 死亡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及函尋繼承人公文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阿燕於113年7月17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陳東華及胞妹陳來足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燕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陳阿燕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阿燕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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