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繼-293-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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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蔡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金月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蔡信安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信安為被繼承人王金月之外孫,於112 年12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難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印鑑證明到院,是難以確認聲請人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蔡信安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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