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司繼-380-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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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關 係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泓帆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7)臺檢證字第7784號)為被 繼承人莊怡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號22樓之6)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怡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怡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怡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怡怡(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明細表、本院 家事庭公告函、閱卷資料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17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士,林泓帆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法院,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泓帆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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