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司繼-401-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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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余智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余英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拋棄 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 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目的記載為不動產登記,經本院通知補正,然經本件另名聲請人余家興具狀以,聲請人余智霖未能提供合法印鑑證明,故撤回其拋棄繼承聲請云云,有上開補正通知書、送達回證及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惟聲請人余智霖迄今仍未補正合法印鑑證明,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余智霖有無拋棄繼承之意,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