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司繼-419-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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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郭俊成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 被繼承人陳南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南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南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南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泉、陳居里、陳老、陳元錦、陳海共有,因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鈞院受理中,得知被繼承人陳南光(為共有人陳老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簡易庭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17號、4779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閱卷資料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01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7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士,經陳家宜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