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4-司繼-642-202502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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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吳川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吳建益之遺產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三樓之10 、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之親屬會議陳報選定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 ○路000號三樓之10、居臺南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 人乙○○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間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繼承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成員黃周明、陳展發、吳雅雯、吳慧築、吳俊峰等五人於114年2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並請求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有無其 他繼承人不明,經親屬會議選定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揭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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