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司繼-660-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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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蕭春美地政士即顏樹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顏樹力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被繼承人之財產、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收受法院之通知書及提存書等,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規費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本院亦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程序,本院尚無從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是本件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而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