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4-司繼-71-202503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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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代 理 人 江慶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烱生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 59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盧烱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盧健立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盧烱生死亡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盧烱生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盧烱生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盧烱生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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