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V-114-司繼-78-20250313-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所作裁定因有脫漏,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 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淑美(下稱被繼承人) 向鈞院聲請酌定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外,尚聲請鈞院裁定命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墊付上開報酬及費用,惟鈞院於114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漏未審酌,爰聲請補充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業據本院於 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裁定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合計以20,000元為適當。又因被繼承人名下遺留車牌00-0000汽車一輛,該車車齡已逾23年幾無殘值,且車牌業經監理站逾檢註銷,堪認被繼承人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是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顯無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得命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土地銀行先為墊付。而本院疏漏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另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