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4-司繼-851-202503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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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宥柔即陳雪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志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志龍(下稱被繼承人),惟因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前向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鈞院113年訴字第1757號受理並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事項後,告知被繼承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聲請人因而撤回前開訴訟。因被繼承人有無法定繼承人不明,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 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其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四樓之1,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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