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V-114-司聲繼-2-20250324-1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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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鴻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陳雪娥(下稱被繼承人、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幸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故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已死亡, 僅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然聲請人未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據,以證明聲請狀之真正;經本院於114年1月25日命聲請人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家事聲請狀、聲請人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文件,並經於同年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柏安,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