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4-司聲繼-3-20250124-1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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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台灣地區人 民即被繼承人張紀光之兒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紀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然依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為我國人民,依首揭說明,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之必要。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