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司聲-104-202503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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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宏明 相 對 人 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3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 裁定及110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