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4-司聲-105-202502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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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特秀營造有限公司即特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杉即謝昆伯 相 對 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124,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6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