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V-114-司聲-107-202503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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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玲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曾昭美、鄭蔡美緞、鄭明典、鄭宏豪、鄭 進樑、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王鄭月桂、鄭碧桂、鄭月理、 郭鄭碧月、鄭三德、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即明白揭櫫: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訴訟費用之數額並未於上開判決內併予確定,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惟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宣判,並於同年月18日為更正裁定,然相對人鄭蔡美緞於宣示判決後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上開判決書及更正裁定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0日送達,並均由相對人鄭蔡美緞之子鄭明典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明,並有相對人鄭蔡美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則上訴之不變期間因相對人鄭蔡美緞死亡即停止進行,是以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即不符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另相對人鄭進樑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114年2月9日死亡,亦有相對人鄭進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鄭進樑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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