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4-司聲-108-202503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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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雅秀 相 對 人 蘇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由郵務人員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