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4-司聲-11-20250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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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清萬 相 對 人 盧柏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伍 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93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7)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計得本件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應係12,250元(計算式:42,000元×24分之7=12,25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000年11月16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11月15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3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2,000元 聲請人共預納4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