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V-114-司聲-111-202503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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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裕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登記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惟相對人已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予相對人,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 105年9月9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1日領一字第1145306295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