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4-司聲-114-202503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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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昱鋐即邑康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林富貴即林献貴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51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事實,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宗確認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