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4-司聲-121-202503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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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惠珍 相 對 人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 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營 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兩造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法院收據及規費收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核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88,495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除部分鑑定費用300,000元由聲請人墊付外,餘訴訟費用88,495元皆由相對人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4,248元(計算式:388,495元╳1/2=194,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94,247元(計算式:388,495元-194,248元=194,247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綜上,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05,752元(計算式:300,000元-194,248元=105,75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鑑定費用 300,000元 聲請人向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288,095元及11,905元二筆。 裁判費 1,440元 相對人向本院預納。 戶政規費 15元 相對人於112年1月19日向戶政事務所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1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各2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000元 相對人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800元、6,200元。 補充鑑定費用 80,000元 相對人向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3,000元及77,000元二筆。 合計:388,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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